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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改扩建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政府调控方式为本辖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殡葬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布局规划,并对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行维护给予补助。
第五条 区(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区(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单位。
第二章 审批与建设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殡葬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严禁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内建设。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集约化、园林化、生态化”原则进行规划设计,适当融入当地文化元素,形成科学合理的园区布局和绿化效果。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申请建立、建设、扩建、迁址、更名、变更法人、改变管理单位、关闭等,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命名应当规范,一般应命名为“XX区(市)XX镇(街道)XX村(社区)公益性公墓(纪念堂、怀念堂)”,也可以选择符合公益性公墓特点、体现本地自然风光或历史渊源的名称。
第十一条 公益性墓地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每亩单墓穴位不低于400个或双墓穴位不低于200个。大力倡导地表不留坟头、不立碑、生态节地安葬,确需立碑的应采取小型卧碑方式。公益性骨灰堂建设应当参照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等要求执行,骨灰寄存室的净高不宜低于3.3米,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2米,骨灰安放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不宜大于0.25平方米/格,设施设备应当符合骨灰寄存防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禁止建造豪华墓、活人墓、宗族墓。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应由区(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公墓单位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 验收申请报告;
(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 土地权属证明、土地矢量数据图;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以联营、转让、承包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一) 《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 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 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五) 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销售墓(格)位、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建议,根据定价权限报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没有收取管理费的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筹措资金,作为公益性公墓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在办理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特困人员、低保人员等安葬(放)手续时,应依法依规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接纳遗体土葬。拆迁坟墓及散坟整治中产生的骨灰(遗骸)存放至公益性公墓时,须先经火化、烘干、装盒、密封等专业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在办理安葬(放)手续时,应当要求办理人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逝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并签订骨灰安葬(放)协议。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格)位,应当要求办理人提供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每位逝者只能使用一个墓(格)位。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在办理骨灰迁出手续时,应当要求办理人提供逝者直系亲属书面申请、身份证、联系电话及骨灰去向的墓(格)位证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格)位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公墓单位收回墓(格)位进行循环利用,对骨灰妥善处理。严禁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配备管理维护工作人员,负责墓区管理、维护,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安全防火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和逝者信息台账等,确保信息可查询和追溯,鼓励公益性公墓运用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采取增加监控设备、安防设备以及定时巡逻等多种方式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墓区设备、设施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人力、物力、财力保障,确保清明等祭扫高峰期间群众祭扫安全,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制定文明祭扫相关制度规定,积极倡导绿色、生态、文明祭奠方式。
第二十七条 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对相关单位和部门推送、交办的问题及线索及时核查处置,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市)公益性公墓检查和整改情况报市民政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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