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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经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修订的《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5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绿色生态、公益惠民、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旅游广电、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殡葬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生命文化等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理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殡葬改革。
第九条 殡葬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殡葬活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且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院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管理,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接运,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禁止死者家属偷运遗体。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应当经户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本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四条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并进行勘验,在三个月内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泄露死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死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供养机构、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死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八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
第十九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按照供需适配的原则建设骨灰堂。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对采取海葬、树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补贴。根据需要,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加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太平间开展有偿殡仪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以及提供殡葬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强化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对殡葬服务和殡葬代理服务、殡葬用品销售依法进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信息化建设,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透明的殡葬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投诉监督以及网上业务办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中的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收费,经营性公墓配建的公益性墓穴售价,实行政府定价。与基本殡葬服务密切相关的吊唁厅、告别室、守灵间等延伸服务收费,经营性公墓墓穴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除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特需殡葬服务收费和殡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乡低收入困难群体、重点优抚对象等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殡葬服务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辖区所有居民,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的普惠性、均等化。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明码标价,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规范公墓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公墓价格秩序。经营性公墓收费,由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二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机构加强管理,防止其利用殡葬设施牟利。
对殡葬服务机构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应当积极引入竞争机制,不得实施垄断经营。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
第四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及群众殡葬服务需求,制定殡葬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实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禁止以租代征利用土地新建经营性公墓。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现有公墓应当随着国土空间规划的变更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 公墓应当以节地安葬为导向,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节地生态安葬以及公益性骨灰堂建设,根据就近便利原则,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全市范围严格限制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三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化覆盖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标准。未达到标准的,按照职责由园林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公墓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经营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提供墓葬用地。
公墓经营者应当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无子女的老年人、高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者购买的寿穴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内由公墓经营者与墓穴购买者按照有关规定约定。
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非法出租、转让墓穴。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限期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不低于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提取应急维护保障金,实行专账管理。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在民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墓广告,避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宣传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偷运遗体,擅自拉运、抢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或者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强制购买等不正当经营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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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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